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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51号原告赵永刚,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原告赵永刚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秀元、代理审判员陈倩、代理审判员刘大为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被告做买卖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在3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已逾期三个多月未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张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永刚现金23000元整于2013年9月7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庭审时递交的被告张伟给原告赵永刚出具的一份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遵守承诺,积极主动归还借款,但被告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原告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元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雅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