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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911号尹志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志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911号罪犯尹志文,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邵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48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463715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尹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尹志文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尹志文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志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其系病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春审 判 员  朱一泓代理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临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