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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青岛文海科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文海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uChunmei,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文海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治民,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注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鸢飞街北侧创业大厦,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锈钢管件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均可向产品使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产品的使用地位于青岛市东海中路17号(青岛索菲特大酒店),属市南区辖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