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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石山与被上诉人廖梅香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石山,廖梅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石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梅香。上诉人聂石山与被上诉人廖梅香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付转让款应属欠款纠纷,并且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廖梅香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原审被告聂石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欠款纠纷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系在位于湘潭市岳塘区的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并因此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胡铁兮代理审判员  周 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