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朱某、韩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71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11月6日因犯拐卖人口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5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白鹤村村民冯某通过他人向被告人朱某借款人民币30万,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朱某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韩某甲在滕州市将冯某控制,先后将冯某带至滕州市上岛宾馆、薛城区驻地瀚龙商务宾馆、金汉大酒店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冯某进行威胁、殴打,直到2013年11月25日,冯某在薛城区金汉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经枣庄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韩某甲与冯某已达成谅解协议,冯某自愿不在追究被告人朱某、韩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杜某、韩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借据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韩某甲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韩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冯某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冯某自愿不在追究被告人朱某、韩某甲的责任,故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韩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法院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