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蔡燕丝与胡少蓉、郑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丝,胡少蓉,郑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蔡燕丝,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少蓉,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伟立,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燕丝诉被告胡少蓉、郑伟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明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秀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琮南、被告胡少蓉、郑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燕丝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胡少蓉驾驶被告郑伟立所有的闽D5G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路段时,与蔡燕丝驾驶的闽EMB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蔡燕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少蓉、蔡燕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8293.5元;2、误工费100天×(49477÷365)元/天=13555元;3、护理费40天×(49477÷365)元/天=54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0元/天=800元;5、营养费费28293.5×15%=4244元;6、交通费12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8、摩托车车损3519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5G6**轿车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蔡燕丝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364.75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1、医疗费,非医保数额为5090.04元,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38天,按每天15元计算;3、营养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按15%计算也偏高;4、护理费,按标准49477元/年没有依据,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38天计算;5、误工费按标准49477元/年没有依据,合理误工时间应为60天;6、交通费1200元偏高,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发票,要求赔偿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8、原告主张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闽EMB9**号摩托车是其所有的证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闽EMB9**号摩托车的车主为王爱珠,故原告不是主张车损的权利人,因此依法应予驳回。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少蓉辩称,已预付15000元。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郑伟立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时50分,被告胡少蓉驾驶被告郑伟立所有的闽D5G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路段时,遇蔡燕丝驾驶的闽EMB9**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闽D5G6**号小型轿车在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面与闽EMB9**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致原告蔡燕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伤人、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少蓉、蔡燕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燕丝受伤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用22802.11+794.7+705.01=24301.82元。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中度贫血;5、尾1、2椎半脱位可能;6、脂肪肝可能;7、电解质紊乱;8、低蛋白血症;9、肝脏多发囊肿;10、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或负重;2、定期复查。3、出院带药。2013年7月5日原告在漳浦县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3275.01元。出院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后门诊治疗再花费医疗费184.3+532.37=716.67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5G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蔡燕丝驾驶的闽EMB9**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519元。该车系案外人王爱珠所有,王爱珠声明保险赔付的车辆损失费用由蔡燕丝享有。再查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原、被告双方对此皆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2382013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发票、交通费票据、定损单,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胡少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被告胡少蓉、蔡燕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胡少蓉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系闽D5G6**号轿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燕丝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请求被告胡少蓉、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赔偿,应予支持。被告胡少蓉辩称已向原告蔡燕丝垫付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确有垫付款项,被告胡少蓉可另行提起诉讼向原告蔡燕丝主张返还。原告蔡燕丝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293.5元(其中非医保5090.04元,双方无异议);2、误工费100天×(49328÷365)元/天=13514.5元(两次住院有间隔且建议休息2个月);3、护理费38天×(49328÷365)元/天=51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5、营养费费28293.5×10%=2829.3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8、摩托车车损3519元。合计55561.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0350元(护理5135.5+误工13514.5+精损1000+交通700=20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646.23元[(医疗费28293.5-非医保5090.04+伙补570-交险10000)×50%+(财损3519-交险2000)×50%=7646.23元],共计人民币39996.2元。被告胡少蓉应赔偿(非医保5090.04+营养2829.3)×50%=39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燕丝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996.2元。二、被告胡少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燕丝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5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元,原告蔡燕丝负担70元,被告胡少蓉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毅斌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