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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正利诉白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利,白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高正利,男,汉族,通化县市政工程公司职员,住通化县。被告白玉环,女,住通化县。原告高正利诉被告白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利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仍然没有偿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承诺于2013年12月末前偿还欠款。被告白玉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白玉环为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因未偿还欠款于2013年10月16日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1月末偿还2万元,于12月末偿还3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庭审时,原告将给付利息的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期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等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魁忠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