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根强与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钱晓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钱晓华,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根强。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被告:钱晓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林浩毅。原告刘根强为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强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强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因开发桐庐滨江1号公寓需资金周转,向刘根强借款14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借款系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9月12日前分期归还。同时,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将其开发的桐庐滨江1号公寓1幢商01室、商02室、商03室、商10室房屋抵押给刘根强,双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根强按约向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提供借款14160000元。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除支付1530000元利息外,未履行其余还款付息义务,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向案外人沈帆交付的3160000元款项,该款项与刘根强无关。为此,刘根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4160000元,支付利息2766600元(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530000元);2.判令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141600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支付刘根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00元;4.判令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对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刘根强就桐庐滨江1号公寓1幢商01室、商02室、商03室、商10室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负担。庭审中,刘根强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支付刘根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原告刘根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向刘根强借款,由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律师费等的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刘根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四份,证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以与刘根强签订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登记的形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确实收到刘根强交付的14160000元借款。借款当日,刘根强指示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向案外人沈帆转账3160000元款项,以归还上述借款。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支付利息1530000元,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根强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约定系指对逾期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系对复息的约定,应不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刘根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承担,但刘根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所载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将会损害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的利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应驳回刘根强要求就桐庐滨江1号公寓1幢商01室、商02室、商03室、商10室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证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按刘根强的指定向沈帆转账3160000元款项,以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刘根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确实已归还借款316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该律师代理费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根强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对被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根强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刘根强未指定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将款项转账给沈帆。本院对原告刘根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刘根强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向刘根强借款人民币现金14160000元,用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支付桐庐滨江一号公馆建筑工程款;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税后月息为1.5%,每月12号付清上月利息,如付息超出规定期限,视为峰华集团桐庐公司违约,逾期部分按月息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期间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分4次归还借款,即在2012年12月12日归还540000元,2013年3月12日归还540000元,2013年6月12日归还540000元,2013年9月12日归还12540000元,至此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同意将座落在桐庐滨江路1111号的滨江一号公馆的部分房屋抵押给刘根强(附房屋购销合同),其中抵押房屋为1号楼的1号、2号、3号、10号商铺,如借款到期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不能还款,刘根强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房价按当时市场实际成交价的60%结算,还本息不足部分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负责补足;各担保人和担保单位应履行还本付息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刘根强可依法向桐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刘根强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承担。该借款合同还载明了其他事项。刘根强在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栏签字,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单位栏盖公章,钱晓华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栏盖公章。当日,刘根强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就刘根强向峰华集团桐庐公司购买滨江1号公寓1幢商01室、商02室、商03室、商10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根强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向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从其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汇款9160000元。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支付利息1530000元,未履行其余还款付息义务,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刘根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刘根强与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根强已按约向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提供借款,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主张其已归还借款3160000元,但刘根强对此不予认可,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峰华集团桐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未按约还款,刘根强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现刘根强主张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根强主张的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刘根强主张的其余136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根强主张的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本院调整如下:2012年12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24300元,按月利率1.866%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1146元;2013年3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48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9600元;2013年6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729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7200元;2013年9月12日到期的12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2257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504800元;上述利息合计4285746元,扣除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已付的利息1530000元,峰华集团桐庐公司尚应支付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755746元。关于刘根强主张的自2014年3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如下:2012年12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136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贷双方约定刘根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承担,现刘根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刘根强主张由峰华集团桐庐公司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根强与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与利息,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故钱晓华、峰华集团富阳公司、峰华集团公司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峰华集团桐庐公司以滨江1号公寓1幢商01室、商02室、商03室、商10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刘根强主张就上述房屋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刘根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根强借款14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根强14160000元借款至2014年3月12日止尚欠的利息2755746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合计4285746元,扣除已付利息153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2年12月12日到期的5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866%计算,其余136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根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钱晓华、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60元(原告刘根强预交125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60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钱晓华、峰华控股集团富阳置业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