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全员,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被告闫*,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8********。原告李*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有赌博、吸毒不良嗜好,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不思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据原告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现被告具有赌博等不良生活嗜好二人经常发生口角。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离开家至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表示不知被告去向。本院所确认的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称婚后因发现被告具有不良生活嗜好问题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1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宋丽丽人民陪审员 凤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