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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曾宏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曾宏。委托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原告曾宏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述称:其公司所属的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某地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简称某河项目部)与芜湖市某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分别签订过《桥梁上部结构预制箱梁工程承包合同”和“桥梁桥面铺装及附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皆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截止目前,其与某公司并未解除该两份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或者达成新的诉讼管辖书面协议。且本案原告曾宏系某公司的委托人,任职项目经理职务,其行为后果依据合同由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曾宏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某地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X合同段的《桥梁上部结构预制箱梁工程承包合同》和《桥梁桥面铺装及附属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系某公司与被告所属的六河项目部签订,并非六河项目部与原告曾宏签订,因此,原告曾宏并非上述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亦非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人。本案中,原告曾宏仅系某公司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某公司履行的职责系职务行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因某公司并未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宏的起诉。原告曾宏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5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唐 溪人民陪审员  谭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京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