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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能、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3月10日、7月7日公诉机关分别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分别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4年4月9日、7月28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新林,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在洪泽县共和镇以个体经营方式经营米厂,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设立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由张某某、谢某夫妻负责经营管理。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便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对外宣传延迟付款、支付利息,让农户将粮食款存放在其米厂。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谢某采用打欠条付息的方式先后向吕某某等200余户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至案发时上述款项均未予以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构成单位犯罪;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款”应仅指被告人张某某以米厂的名义直接向他人吸收的资金,不包括合法的粮食买卖关系中延期付款计付利息的卖粮款;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主观上恶性小,客观上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在洪泽县共和镇以个体经营方式经营米厂。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正式成立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以下简称米厂),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某某,出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米厂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协助管理。经营方式为收购农户的稻子和小麦,加工成稻米等对外销售。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在经营过程中缺乏周转资金,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对外宣传,允诺支付年息12%的高额利息,以被告人张某某及米厂的名义向吕泽芹等不特定社会公众200余人吸收存款或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80余万元,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张某乙存款人民币9.9万元。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赵某存款人民币1万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费某存款人民币1.5万元。4.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姜某存款人民币10.7万元。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王某某存款人民币7万元。6.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赵某某存款人民币21.51万元。7.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秦某某存款人民币1万元。8.2012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赵某甲、赵某乙存款共计人民币10.08万元。9.2012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万立玉存款人民币5万元。10.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赊欠粮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赵建喜存款人民币9.23万元等等232起。其中,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某通过口头宣传、直接参与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向赵某丙、赵某丁、等不特定社会公众2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2006年之前是个体户,后成立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实际投资200多万元,主要是机器设备,都是借的钱,另外还有40多万元的借款。米厂的资金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收粮食欠款,米厂收到农户的粮食后加工成大米再对外出售,实现资金回笼。还有部分通过共和、三河粮管所从农发行贷款,其承担农发行贷款利息。存在粮管所的粮食保管费是50元一吨。销售的时候先把粮管所资金还掉后,再把稻子运出加工成米对外销售。其一年销售4000多吨粮食,其中通过粮管所有2000多吨,自己收购加工的粮食有2000多吨。米厂是家庭经营,具体是其负责,谢某协助其管理,比如后勤之类,其不在家时就由她负责。收购粮食的资金主要是借农户的,一部分借的现金,大部分是农户将卖粮食的钱转成现金拿利息。其借钱时对农户说收粮食需要钱,有不用的钱放这边,月息1分,农户听到宣传以后就借钱给其。主要是一些亲戚、朋友、周围的邻居,以及一些粮食贩子。他们都主动把钱送到其门市,其极少主动到他们家去借钱。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农户筹集资金,一部分是借现金,大部分是农户的卖粮款转成现金拿利息,其对周围的邻居、亲戚、朋友和农户说有不用的钱就借给其,按照年息12%付利息,他们听宣传以后想挣利息,就把钱借给其用,其也确实给过他们利息,每年这样借钱有三四百万元,到目前为止总共有一千多万元。2012年6月份之后,因为米厂资金链断裂,要钱的人太多,其已经没有钱付卖粮款和利息,后因要钱的人太多,于2013年1月26日,其和家属谢某离开共和镇到淮安市区、盐城射阳等地躲避。2.被告人谢某供述,其在米厂主要负责看稻子的质量、烧饭等管理工作。欠条主要是张某某打的,也是他盖的章,张某某不在的时候,其就叫儿子张某或者儿媳曹某打欠条,也是他们盖的章,欠条上署名基本上是张某某。米厂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别人存在其家的,年利息12%,这些钱部分用在机器上,部分用于支付收稻子的钱和利息以及工人工资,还用厂里的钱买过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是家庭经营,主要是张某某负责,其协助管理,比如检验粮食的好坏、水分、杂质,以及有人凭米票拿米都是其负责。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父亲张某某十年前在洪泽县共和镇开办米厂,大概五六年前开始拖欠农户粮食款,同时也向他人借钱周转。当时农户把粮食卖到米厂,张某某对农户说卖粮食的钱等等再给,并支付利息,也有农户主动将卖粮食的钱放在其父亲那里,收取利息。还有一部分欠款是借别人的钱用于资金周转,给他们利息。其父母全面负责米厂的经营工作,其和妻子曹某在农忙时,帮忙秤粮食、记账、开票据等。某某米厂系其父亲个人独资企业,是其父母一起出资创办的。米厂的资金一部分是农发行的贷款,一部分是借款,还有农户的卖粮款作为付息借款留作米厂运转。每次打条子都是其父亲和老百姓谈好的,其父亲不在的时候,其母亲叫其写,内容是其母亲说好的。4.证人曹某的证言,其每年农忙的时候周末有时间就到米厂帮忙,一般就是帮米厂里写粮食收购凭证。大部分的欠条是张某某写的,张某某不在家时谢某也会叫其帮助打欠条,利息就是按照谢某的要求写的,米厂财务章和张某某私章就由打条子的人盖。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某某,2010年3月10日成立。另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还出示了、高某某、周某、等230余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洪泽县公安局查封、冻结、扣押物品清单、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相关资产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应仅指被告人张某某以米厂的名义直接向他人吸收的资金,不包括合法的粮食买卖关系中延期付款计付利息的卖粮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米厂的经营过程中,在众多农户向其出售粮食时,因缺乏资金,采取向农户出具欠条或者借条,承诺付息的方式,收购农户的粮食。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实物形式吸取资金,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应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洪泽县共和镇某某米厂系被告人张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构成单位犯罪。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谢某对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旭代理审判员  陈士涛人民陪审员  王砚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慧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