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陈心海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心海,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海,男,委托代理人于明,四川省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陈心海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矿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心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被上诉人鑫茂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鑫公司文峪矿区采矿四车间1110坑口系鑫茂矿业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2013年3月17日,鑫茂矿业公司将该坑口的采掘工程发包给陈国志。同年5月29日,陈心海经陈开端介绍受雇于陈国志从事出渣劳务,其工资由陈国志支付。2013年6月3日,陈心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2014年3月5日,陈心海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茂矿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陈心海又增加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事项。2014年3月2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136-1号仲裁裁决,裁决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鑫茂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陈心海受雇于陈国志从事劳务,其工资由陈国志支付,二者之间属雇佣关系。陈心海主张其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由鑫茂矿业公司招用和管理,为鑫茂矿业公司进行工作,由鑫茂矿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陈心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鑫茂矿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心海辩解鑫茂矿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心海与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陈心海不服,上诉称:1、鑫茂矿业公司与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矿山采掘劳务合同》约定鑫茂矿业公司不得私自转包、转让工程;陈国志是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与鑫茂矿业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鑫茂矿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国志,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由鑫茂矿业公司承担。陈心海与陈国志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陈心海与陈国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陈心海下井作业接受鑫茂矿业公司指挥,陈心海受伤后,鑫茂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费用,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3、鑫茂矿业公司是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但陈心海2014年4月11日前往一审法院查询时,鑫茂矿业公司并未立案。鑫茂矿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收取了30元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从2013年5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鑫茂矿业公司答辩称:1、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意在防范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参与这些高风险的活动。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承包单位是不是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予以判断。鑫茂矿业公司将采掘工程发包给陈国志,陈国志以自己的名义雇佣陈心海等多人,陈心海受陈国志的指派和管理,工资由陈国志发放,二者形成雇佣关系。鑫茂矿业公司与陈心海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对陈心海进行劳动管理,工作也不是鑫茂矿业公司安排,陈心海也不从鑫茂矿业公司领取报酬,鑫茂矿业公司与陈心海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2、鑫茂矿业公司是在2014年4月9日到银行缴纳的诉讼费,足以说明鑫茂矿业公司是在法定期间立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陈心海申请张某某、邓某某出庭,欲证明张某某、邓某某和陈心海一起去鑫茂矿业公司1110坑口干活,陈心海在干活时受伤,鑫茂矿业公司在陈心海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的情况。鑫茂矿业公司质证称:鑫茂矿业公司没有雇佣陈心海,陈国志雇佣陈心海干活属实,陈心海进坑口工作登记的人不是鑫茂矿业公司安排。陈心海受伤后,鑫茂矿业公司没有向陈心海支付医药费,没有给过陈心海3万元。经评议认为: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与陈心海是受陈国志雇佣到鑫茂矿业公司1110坑口干活,陈国志向二人和陈心海发放工资的情况。但不能证实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心海被陈国志招用到鑫茂矿业公司1110坑口干活,其工作由陈国志安排、工资由陈国志支付,其与陈国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其不受鑫茂矿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受鑫茂矿业公司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鑫茂矿业公司也未直接招用陈心海和向陈心海支付工资。鑫茂矿业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国志,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陈心海之间能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陈心海与鑫茂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心海上诉称鑫茂矿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卷宗中河南省政府非税收专用缴款通知书显示鑫茂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案件受理费,陈心海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鑫茂矿业公司2014年4月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元为预交。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后为5元。一审对诉讼费的收取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心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莎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