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横坑河东工业区66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6136-X。法定代表人刁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九楼1915、19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898516。法定代表人蒋基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铭,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277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7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20元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2369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770元未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770元。二、被告深圳市东方风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2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泽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毓纯书 记 员 梁娇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