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延标与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标,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395号原告:宋延标(居民身份证号:×××93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时��商报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31430-7)。法定代表人:姜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莹,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延标与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家君、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化,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庞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延标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前身为时代商报社,后于2012年改制)。历任国际版编辑、校对部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广告部行业总监、广告部记者等职。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时代商报社)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被告进行企业化改制,当时经被告苦苦请求,原告于该年5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在事先没有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突然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随后向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差价款53,200元等5项仲裁请求,但辽宁省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仲裁请求中的一项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差价款53,200元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01年享受职工限购价格购买了被告建设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当时承诺原告继续供职于被告处的,按年将原告多交的房款返还,该笔款项为53200元,被告应予返还。该项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差价款53,200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判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双方曾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确定认购的职工,如本人无能力购房,应将购房权退回报社,不得自行转让。二、购房职工原则上5年内不准调离报社,否则调离(包括解聘人员)时房价以超限价格计算(不足超限价的补到超限价)。三、购置商品房的相关手续,5年内统一由报社(分社)保管,提前调离时,需按报社有关规定办完手续后,方可交与购房者。”2013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3,659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购房差价款53,200元;3、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申请人的2010年工资42,24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记者节、体检福利1,000元;5、请求裁决申请人2011年、2012两年的档案费用48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五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购房差价款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受案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又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故原告的主张当然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延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