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刁贵银与李佳新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贵银,李佳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贵银,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奕彤、张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新,男,汉族,2000年8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清香,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系被上诉人李佳新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刁贵银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佳新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53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原在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楼13街E3—514号商铺经营彩虹门、灯笼柱、手拍、空飘球项目,后搬迁至E区三楼11街400号继续经营相同业务。2012年1月8日,邻居杨从贤在其住处,使用自被告处购买的氢气发生器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右臀部外伤。原告在云南省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解放军医院住院8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出发生爆炸的氢气发生器系杨从贤购自被告处并以销售单进行举证,被告仅以其空白销售单举证来抗辩其他人也可以拿走其销售单并认为杨从贤所购氢气发生器非购自其处。对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氢气发生器购自被告处,而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氢气发生器非购自其处,因此,被告所辩称的该氢气发生器并非购自其处不能成立。上述氢气发生器无质量合格证、无任何标识,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原告因上述氢气发生器发生爆炸而受伤,故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并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酌情支持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昆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600元(5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酌情支持4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刁贵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佳新8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刁贵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未经营销售过氢气发生器,也未与杨从贤发生过交易,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上的字迹不是上诉人所写,也无上诉人的签名和印章,商品名称栏亦未注明氢气发生器,一审判决仅以该销货单认定氢气发生器购自上诉人处错误。另外,根据螺蛳湾市场的惯例,名片和销货单就是广告宣传单,客人均可以要求商铺经营者发给名片和销货单,目的是便于联系和比对商品,客人有需求时才登门购买。随意带走的销货单可以由任意人填写内容,故名片和销货单不能认定氢气发生器系上诉人销售给杨从贤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佳新答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交易惯例的存在,不能证明销货单就是广告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从贤的亲戚在购买涉案氢气发生器当天向上诉人的账户汇过款,可以证明交易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杨从贤使用的氢气发生器购自上诉人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单、录音、通话清单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涉案氢气发生器购自上诉人处;虽然上诉人对销货单上的字迹持异议,但上诉人认可该销货单系其所有,其称任何人都可以带走并在上面填写任意内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客观常理,虽产品名称未写明,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杨从贤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其次,录音内容能证实上诉人认可涉案氢气发生器系其出售给杨从贤的,虽然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最后,通话清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杨从贤在事发当天进行过电话联系,与上诉人所称事发前后杨从贤从来没有打过电话给其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氢气发生器购自其处错误的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氢气发生器购自上诉人处,销货单上的字迹是否是上诉人所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关于对销货单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杨从贤的氢气发生器,无任何标识、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无钢瓶生产厂家,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杨从贤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生爆炸,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故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未销售过氢气发生器给杨从贤,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争议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趋于公平、合理,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上诉人刁贵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