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吴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朱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炳忠,男,67岁,广电局退休干部。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加上性格不合,俩人常发生口角,2014年4月吵架后,被告便独自离开,至今杳无音信。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不到三个月,感情没有破裂。结婚几年,被告没有怀孕,存在些妇科疾病,被告积极治疗,花费了父母2万元,病情好转,可原告一直不与被告同床,这怎么能怀孕?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存于原告名下的共同存款8万元;原告返还被告父母用于被告治病的2万元医疗费;返还被告的嫁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底请客同居,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导致不孕,现正在积极治疗中。2014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后分居生活。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由同居后登记结婚,这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俩人因琐事产生一些隔阂后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争执,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定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