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内行初字第5号起诉人内江民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玉锦,院长。起诉人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冯太忠,院长。起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王玉锦,站长。三起诉人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起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收到起诉人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不服内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内府公告(2013)4号)的诉状,起诉人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诉称:沿江路62号房屋属国有公房,内江民心医院入住后,完善相关设备,投入巨资装修,三起诉人对沿江路62号占有、使用、收益已八年以上,市政府公告将沿江路62号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公告前,没有妥善安置三起诉人,未具体协商回迁及处理补偿事宜,并欲强制三起诉人无偿搬离,侵犯了三起诉人有偿合法占有、使用国有公房的权利,且沿江路62号大楼不属于棚户屋,未超过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不具有危房性质。因此,诉请判决市政府部分撤销其“公告”中将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62号纳入棚户区改造的决定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6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内江市安居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市政府对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62号房屋的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内江民心医院、内江市市中区民心老年公寓、内江市市中区城南黄桷井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申明审 判 员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治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