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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1在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明知15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1610元)系米×(男,27岁,已判刑)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联系吕×销赃并收购其中2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7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王×1被抓获归案,其收购的2部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现扣押在案。米×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米×、张×、岳×、胡×、孙×、王×2、许×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及收购,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之苹果牌4S移动电话机一部及苹果牌5S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