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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洪山区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2栋楼,溜门进入219室,盗得被害人罗某折合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吴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该校宿舍管理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俊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