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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吴国良与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吴国良。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3685762-1。法定代表人:林小陈。原告吴国良因与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良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联众公司因承建嘉善陶庄循环经济城A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在嘉兴市南湖区中创电气商贸园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价格、清理费、赔偿标准、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后因被告工期延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将2013年6月26日止的租赁期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未付租金,并尚有钢管173224.8米、扣件124837只未归还。另双方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清理费1529844.8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暂算至2014年6月19日,其后的违约金按每天4589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清理费1446824.10元(暂算至2014年5月31日,其后的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0.0128元计算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8000元。被告联众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金价格、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指定结算人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工程延期,双方将租赁期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3.结算单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46824.10元,尚有钢管173224.8米、扣件124837只未归还。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补充合同及证据3结算单由办理合同变更、财务结算的指定人员何孝虎、何孝龙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国良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浩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众公司在嘉兴市南湖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嘉善陶庄循环经济城A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赔偿标准每米18元、清理费每米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赔偿标准每只6元、清理费每只0.1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联众公司应按期归还租赁物,如未依约归还的,视为继续租赁,在原告不提出书面要求归还租赁物下,被告同意继续租赁价格为上述约定租赁价格的1.6倍。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向原告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联众公司每日按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指派何孝虎、何孝龙代表被告办理本合同的履行、变更、财务结算、违约处理等事宜。2013年10月18日,何孝虎、何孝龙代表联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工期延误,双方同意将租赁时间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提供的11份结算单均有何孝虎、何孝龙的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1446824.10元,仍余钢管173224.8米、扣件124837只未予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具有承续性,反映了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的数量、天数、金额等,且结算单由合同指定的财务结算人何孝虎、何孝龙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46824.10元、尚余钢管173224.8米、扣件124837只未予归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租赁物视为继续承租,租赁价格按第二条约定的租金价格的1.6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钢管租赁单价为0.016元/天、扣件租赁单价为0.0128元/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向原告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需按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同意调整,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确定为66920.78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费用,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获支持的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62000元。诉讼中,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国良租金费用1446824.1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只0.0128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6920.78元;三、被告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2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国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4元,由吴国良负担2034元,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表:结算时间租金起算日期截止日期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4月-6月93709.602013年7月6日2014年5月31日10276.80元2013年7月90309.502013年8月6日8970.74元2013年8月88860.902013年9月6日7908.62元2013年9月94770.202013年10月6日7486.85元2013年10月100284.102013年11月6日6886.17元2013年11月1110872013年12月6日6082.63元2013年12月181330.302014年1月6日8180.01元2014年1月159292.502014年2月6日5649.57元2014年2月-3月260639.902014年4月6日4459.84元2014年4月131085.302014年5月6日1019.55元合计66920.7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