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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陈某之女。诉讼代理人杜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陈兆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杜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孔勇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08-604**运输型拖拉机(该车牌号、行驶证、登记证书已于2012年5月11日注销)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微山县第一中学门东处时,因有雾,且车速过快,将同向步行的陈衍泰、李某甲、李某乙、庞某、刘某撞倒,造成陈衍泰、李某甲、李某乙、庞某受伤,陈某因颅脑及胸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颅脑及胸部多处骨折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刘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32578元;李某甲主张赔偿其损失379075.36元;李某乙主张赔偿其损失14695.96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李某甲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疗费113743.16元;李某乙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535.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驾驶拖拉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死亡,李某甲重伤,李某乙、庞某受伤。3、微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公告、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拖拉机的车牌号、行驶证、登记证书已注销。4、被害人李某乙、庞祥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驾驶拖拉机肇事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卷宗亦有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另有二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得赔偿,但以不超过法定限额及其主张的数额为限,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李某甲主张的后续陪护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张某应当赔偿刘某、陈某甲、陈某乙丧葬费23193元;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13743.1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天),合计117693.16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10535.96元、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223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23193元。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17693.16元。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2235.96元。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董学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