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与李忠雪、李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李忠雪,李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邓以秀。原告:李瑞珍。原告:廖万斌。原告:廖海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才,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忠雪。委托代理人:李月星,男,系被告李忠雪父亲。被告:李月星。被告李忠雪、李月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责人:韦民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责人:韦兴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诉被告李忠雪、李月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秀、廖万斌、廖海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才,被告李月星,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秀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才、被告李月星及被告李忠雪、李月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10分,被告李忠雪驾驶被告李月星所有的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23线824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亲人廖承居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承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忠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承居、管碧君、陈木秀、温宝珍、刘素娥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1680.14元[(28938元/年÷250天×1人×6天)+(20534元/年÷250天×2人×6天)];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抚养费12195元(4878元/年×5年÷2人);合计人民币498045.14元。因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财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判令被告李忠雪、李月星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人民币388045.1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荔浦县凤岗村委证明共1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廖承居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李瑞珍婚后共生育了廖承学、廖承居二子;2、身份证、户籍登记卡、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共5页,用以证明受害人廖承居的身份、与原告廖万斌之间的关系,同时证明受害人廖承居为城镇居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忠雪、李月星的身份及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李月星;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用以证明被告李忠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廖承居无事故责任。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笔误更正证明及现场照片共2页,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桂H×××××号小型普通客实际是桂C×××××号小型普通客;2、荔浦县新坪镇凤岗村委证明1页,用以证明原告李瑞珍婚后共生育了廖玉荣、廖承学、廖承居三个子女。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月星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财保恭城支公司对3、4、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户主是廖承居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系手写改动,且无派出所的章,其它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户籍登记卡与原件不一致,死亡户口注销单需要核实原件;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对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忠雪、李月星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李忠雪、李月星上有老下有小,而且被告李忠雪在该事故中已伤残,被告李忠雪、李月星确实没有办法赔偿。被告李忠雪、李月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不是本案的承保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承保公司是恭城支公司,原告的赔偿应由恭城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需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财保恭城支公司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但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8时10分,被告李忠雪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山往平乐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3线824KM+300M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廖承居驾驶并搭乘管碧君、陈木秀、温宝珍、刘素娥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管碧君、陈木秀、温宝珍、刘素娥受伤,廖承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雪驾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承居、管碧君、陈木秀、温宝珍、刘素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雪、李月星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给原告方。廖承居生于1959年6月7日,生前从事鞭炮生意,居住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滨江市场28栋4号;原告邓以秀于1962年5月13日出生,系死者廖承居的妻子;原告李瑞珍于1917年11月22日出生,农业人口,系死者廖承居的母亲;原告廖万斌于1987年11月11日出生,系死者廖承居的儿子;原告廖海艳于1993年11月6日出生,系死者廖承居的女儿。廖承居父亲已去世,其父亲与李瑞珍婚后共生育了廖玉荣、廖承学、廖承居三个子女。被告李月星与被告李忠雪系父子关系,至今共同生活。被告李月星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忠雪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21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月星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李忠雪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至今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忠雪与被告李月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在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桂林分公司、财保恭城支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忠雪、李月星共同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丧葬费人民币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3、处理事故、丧葬误工费人民币1427元{(28938元/年÷365天×3人×3天)+(28938元/年÷365天×3人×3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原告从荔浦到平乐处理相关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李瑞珍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329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亲人廖承居在该事故中失去生命,原告心灵受到重大创伤,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83727元。因此,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人民币373727元,应由被告李忠雪、李月星予以赔偿,被告李忠雪、李月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应在被告李忠雪、李月星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即被告李忠雪、李月星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1727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财保恭城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二、被告李忠雪、李月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727元给原告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三、驳回原告邓以秀、李瑞珍、廖万斌、廖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李忠雪、李月星负担6146元,原告负担6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张荣明人民陪审员 卢卫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志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