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祝浩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眉刑执字第553号罪犯祝浩,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送入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以(2014)川眉狱减字第3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祝浩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祝浩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浩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伶审判员 冷 晶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