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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彩红与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红,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芜中民二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彩红,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彩红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鸠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红诉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涉案债权转让人夏维根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诉讼法律同时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彩红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全额退还原告吴彩红;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吴彩红负担。吴彩红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债务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本案的处理与案外人夏维根无任何后果牵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权转让人夏维根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驳回吴彩红的起诉并无不当。吴彩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谭宁玲二〇一四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