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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江瑞清、阳秀云、田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瑞清,阳秀云,田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瑞清,男,1974年4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阳秀云,女,1976年9月2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田雄,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瑞清、阳秀云、田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刘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瑞清、阳秀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江瑞清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833‰,到期日期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阳秀云、田雄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江瑞清没有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阳秀云、田雄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江瑞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54.99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阳秀云、田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雄辩称:被告田雄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江瑞清投资100000元与被告田雄合伙购买的有一台挖机,江瑞清占有一半的挖机股份,可以用江瑞清投资的那100000元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利息不负责偿还。被告江瑞清、阳秀云在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贷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江瑞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第二组:被告江瑞清、阳秀云、田雄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组:《保证合同(阳秀云)》、《保证合同(田雄)》、《信用社借据》、《借款承还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瑞清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阳秀云、田雄承诺为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江瑞清自2011年3月28日借款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瑞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54.99元。第五组:《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江瑞清与田雄合伙购买挖机属实,其有资产可用于保全。三被告均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本院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江瑞清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11.1833%。同日,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秀云、田雄分别签订《保证合同(阳秀云)》、《保证合同(田雄)》,为被告江瑞清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江瑞清没有按时偿还,被告阳秀云、田雄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江瑞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54.99元,合计103354.99元。本院认为,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瑞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秀云、田雄签订的《保证合同(阳秀云)》、《保证合同(田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江瑞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阳秀云、田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瑞清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阳秀云、田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3月27日前的利息3354.99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阳秀云、田雄对被告江瑞清以上所欠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秀云、田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瑞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江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娟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