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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志素与戴素明、王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素,戴素明,王光辉,高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孙志素。被告戴素明。被告王光辉。被告高志文,曾用名高大文。原告孙志素诉被告戴素明、王光辉、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独任审判,原告孙志素、被告戴素明、王光辉、高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素诉称,2012年4月7日有方村村民高大文介绍,二位被告做生意需要借原告50000元现金进行周转,言明利息是按照50000元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戴素明、王光辉,有王光辉出具借条,王光辉和戴素明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约定的本息。原告提供王光辉、戴素明2014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戴素明、王光辉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情是认可的,但是没有利息。另我们从原告手中拿到50000元现金后,从原告家中出来后,我们就把50000元给高志文,此款应由高志文偿还。被告戴素明、王光辉提供其合伙期间所写的书面记载帐一页、高志文2012年4月30日所写收到王光辉、戴素明50000元收据一张、戴素明、王光辉2012年4月10日给孙志素所写欠条一张。被告高志文辩称:我与戴素明、王光辉是合伙关系,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份,一开始周转资金是我一人出资,后来我也拿不出那么多钱,戴素明、王光辉通过我找到我同学孙志素,向其借款50000元,作为他们二人的入股资金,并声明所借50000元按每月利息1000元,由二人负担,故此款应由戴素明、王光辉偿还。被告高志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戴素明、王光辉向原告孙志素借款五万元整,原告当场把五万元现金给付给被告戴素明、王光辉,被告王光辉当场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暂借孙志素五万元(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王光辉、戴素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借款时被告高志文也在场。借款后被告戴素明、王光辉将现金交给高志文,高志文于2012年4月30日给戴素明、王光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光辉、戴素明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收款人高志文,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另查明,戴素明、王光辉、高志文三人自2011年10月起系合伙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0日的借条被告戴素明、王光辉当庭认可。被告高志文认可。被告戴素明、王光辉出示的1、合伙期间所书写的书面记载帐一页,被告高志文不认可,原告孙志素不质证。2、被告高志文2012年4月30日所写的50000元收据,被告高志文认可,原告孙志素不质证。3、被告戴素明、王光辉2012年4月10日给原告孙志素所写欠条的复印件,原告孙志素认可,被告高志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志素、被告戴素明、王光辉提的证据有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素明、王光辉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孙志素借款5万元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五万元每月1000元利息,欠条上未注明,但原告主张利息,被告戴素明、王光辉给付五万元1000元利息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按五万元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被告戴素明、王光辉主张的五万元应由被告高志文进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志文收到五万元,但被告高志文出具的是收据,且被告戴素明、王光辉,被告高志文系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素明、王光辉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素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止还款日期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