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受罗某甲的邀约在大足区邮亭镇子店街上与罗某甲等人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右侧6、8、9肋骨骨折,左锁骨1/3骨折。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与罗某甲的奶奶杨某某在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邮亭镇子店街上所开的茶馆发生口角,黄某某诀骂了杨某某。后杨某某将此事告知儿子罗某乙。同日19时许,杨某某与罗某乙在子店街上黄桷树处找到正在与陈某某一起喝酒的黄某某,罗某乙便找黄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后被群众拉开。同日20时许,罗某甲听说父亲罗某乙被陈某某、黄某某打伤,便邀约秦某某、李某某、罗某丙及被告人夏某等人开着两辆小轿车到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邮亭镇子店街上陈某某家找陈某某理论,因陈某某不在家便开车离去。次日凌晨3时许,罗某甲邀约李某某、秦某某及被告人夏某等人开车前往在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邮亭镇子店街上,罗某甲、秦某某及被告人夏某下车到陈某某家找陈某某理论。因陈某某不在家,被告人夏某等人下楼时,罗某甲听说喝了酒的黄某某打了他父亲罗某乙,罗某甲便上前对黄某某实施殴打。接着,秦某某及被告人夏某也跟着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将黄某某打倒在地。罗某甲、秦某某及被告人夏某又用脚对倒地的黄某某的胸部、肩部、背部等处乱踢后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因外伤致右侧6、8、9肋骨骨折,左锁骨1/3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于同月28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未取得联系,后因公安机关的传讯而到案。在诉讼中,秦某某、罗某甲与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罗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罗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与罗某甲、秦某某且系共同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未取得联系,后因公安机关的传讯而到案,不属自动投案,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覃 洪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