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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吴汉奎、吴汉锋、吴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吴汉奎,吴汉锋,吴金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钟雁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春、张锦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吴汉锋,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吴金财,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被告吴汉奎、吴汉锋、吴金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跃春、被告吴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奎、吴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汉奎、被告吴汉锋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323113021404708)。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l5.3%,期限l2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第十二条,乙方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担保;……:丙方吴汉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五条第(一)项第l款,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十五条第(一)项第3款,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一)项第4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十五条第(一)项第5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乙方承担。2013年2月5日被告吴金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吴汉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吴汉奎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吴汉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3月l9日,被告吴汉奎拖欠借款本息合计l7389.25元(其中:本金15820.24元,利息、罚息1569.0l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委托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根据原告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2014)力臣律诉代字第021—024号《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向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4500元;若本案需经过二审,原告还应支付二审律师费2250元;若本案还需经过执行,原告还应支付执行律师费4500元。被告吴汉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汉奎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吴汉锋、被告吴金财对被告吴汉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汉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0.24元及其利息、罚息1569.0l元[暂计至2014年3月19日,按年利率22.95%(15.3%正常利率+15.3%/2加收利率)计算,直至偿还借款本息为止];2、被告吴汉奎赔偿原告一审律师费4500元,暂计至一审;若本案需经过二审,被告吴汉奎还应赔偿原告二审律师费2250元;若本案需经过执行,被告吴汉奎还应赔偿原告执行律师费4500元;3、被告吴汉锋、被告吴金财对被告吴汉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汉锋辩称:吴汉奎的借款是属实的,吴汉锋、吴金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属实的。但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利息。被告吴汉奎、吴金财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系经批准登记成立的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金融企业。2013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汉奎(乙方)、被告吴汉锋(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441323113021404708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汉奎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l5.3%,贷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丙方吴汉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3、4、5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3年2月5日,被告吴金财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事项为自愿为吴汉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323113021404708)项目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5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发放至被告吴汉奎的银行账户,并向被告吴汉奎发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年利率为15.3%,被告吴汉奎在上述《贷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期间,被告吴汉奎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偿付至2014年3月4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汉奎欠款逾期166日(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违约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0.24元,利息和罚息1569.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汉奎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甲方)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力臣律诉代字第021-024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代理本案件,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4500元。签订协议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杨跃春、张锦愉律师承办本案的代理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4500元已实际支出,但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二审诉讼费、执行诉讼费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提交民事诉状、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说明、律师收费办法、委托代理合同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被告吴汉奎、吴汉锋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吴金财签订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汉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合同约定期间内,被告吴汉奎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偿付借款本金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偿付至2014年3月4日止。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汉奎欠款逾期166日(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违约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820.24元,利息和罚息1569.01元。被告吴汉奎逾期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依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3、4、5项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汉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20.24元,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1569.01元及按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还清本息日止,依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汉奎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律师费4500元已实际支出,但无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二审律师费2250元和执行律师费4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汉奎支付45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请要求支付二审律师费2250元和执行律师费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吴汉奎、吴汉锋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及被告吴金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了被告吴汉锋、吴金财应为原告向被告吴汉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被告吴汉奎在贷款期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吴汉锋、吴金财依法应对被告吴汉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汉奎、吴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汉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5820.24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和罚息1569.01元,合计17389.2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吴汉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三、被告吴汉锋、吴金财对被告吴汉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吴汉奎、吴汉锋、吴金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