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之父。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董鹏军,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及家人与被告董某某及家人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同意下,原、被告于同年1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次年3月30日在当地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婚后,被告的家人唆使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农历7月4日下午,原告正在做饭,被告的父亲无缘无故拿起案板上的刀子在原告的头上猛砍,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被告家人用烧棉花给原告止血,之后又将原告的手机锁进箱子里阻止和娘家人联系。2013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在收割荞麦的过程中,被告无故拿起镰刀向原告的头部乱砍。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家庭财产有4孔窑洞、4间瓦房、一个代销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判令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存在家庭暴力;2、照片三张证明女儿在婆家的生活状况,有虐待情节3、照片一张,证明存在家庭暴力4、(2011)志民初字第0107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13日向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过婚;5、志丹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属精神残疾四级;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之诉完全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相处一直甚好,根本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头部的伤是其与被告母亲言语冲突后的自残行为,并非被告父亲所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四间瓦房、四孔窑洞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代销店是被告弟弟所修建及经营,原告无权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残疾证两份;证明董某某、董某甲(后更名为董某乙)均属精神残疾四级。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头部的伤不是被告父亲致;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精神残疾四级)与被告董某某(精神残疾四级)于2002年腊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30日在当地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7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后更名为董某乙,属精神残疾四级),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斗殴,致原告头部几处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窑洞一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残疾人,婚后不能和睦相处、相互照应,几经斗殴致原告头部受伤,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用自己负担;三、家庭共同财产窑洞一孔、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董天贵所有。四、原、被告的生活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