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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江贵颜与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贵颜,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江贵颜,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温海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办公住所),组织机构代码×××411。法定代表人张守军。委托代理人杨响坤,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金彪。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相关事实2014年2月12日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载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石岩车队M234线驾驶员钟文艺驾驶粤B×××××车由松岗总站发往白芒方向,途经宝石南路河滨花园站至浪心村委站中间路段斑马线处,为避让行人,采取紧急措施时不慎摔伤一名女乘客(姓名江贵颜、身份证号码:××)的车厢服务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驾驶员及时报警、立即把伤者送往石岩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公交派出所在事故经过上加盖公章并签注“情况属实。”事件发生后,江贵颜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江贵颜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住院天数为23天,出院医嘱中出院后全休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备考中住院需陪护1人。2014年3月13日江贵颜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800元,其中包括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3=1500元。2014年3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06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江贵颜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作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事件发生后,江贵颜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655.20+65.50=1720.70元。二、其他事实江贵颜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木坑村69号。江贵颜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深圳市金万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工资发放表原件,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的深圳市南山区金盛妆服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件发生前一年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423元。江贵颜之子何煕喆,2011年7月1日生,农业人口。江贵颜与其夫何某甲共同抚养何煕喆。江贵颜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必须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之情形。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江贵颜在事件发生时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次事件责任之行为。三、原告诉讼请求江贵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车厢服务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0947.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16.3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14245.24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755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判令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2800元。共计12374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事故经过,载明其下属石岩车队M234线粤B×××××车为避让行人,采取紧急措施时不慎摔伤车上乘客江贵颜。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江贵颜在事件发生时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次事件责任之行为。故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江贵颜因本次事件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江贵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720.70元。2、江贵颜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741.88×20×10%=81483.76元。3、护理费50×23=115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23元从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3月17日共37天为35423÷365×37=97.05×37=3590.8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115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被扶养人何煕喆事件发生时年满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16×10%÷2=5966.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10、江贵颜所做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江贵颜要求赔偿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1500=1300元。江贵颜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必须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之情形。故本院对江贵颜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贵颜要求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医疗费1720.70元;二、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三、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护理费1150元;四、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误工费3590.85元;五、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七、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营养费1000元;八、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85元;九、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江贵颜鉴定费1300元;十一、驳回原告江贵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由原告江贵颜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东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余款由原告江贵颜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志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