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赔监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新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赔偿申诉审查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4)赔监字第114号曹新珍: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豫法委赔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原区法院)违法查封你驾驶的豫B-501**号解放拖挂货车致该车灭失,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误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访费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你与张方发生交通事故,你驾驶的车辆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中原区法院根据张方的申请作出(1998)中民初字第1838号保全裁定,对你驾驶的豫B-501**号解放拖挂货车予以查封。中原区法院对保全你的车辆未履行查封、监管职责的行为,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你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经查,中原区法院虽未向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查封的车辆一直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实际保管、控制直至灭失,中原区法院并未控制被查封的车辆。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查封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灭失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于2007年补偿你2万元,足以弥补你购买该车所支付的价款。你在车辆损失已得到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再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此,对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你要求赔偿误滞费的请求,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你虽然主张赔偿误滞费,但是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直接损失,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查封你车辆的行为并未侵犯你的人身权,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你要求赔偿上访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河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豫法委赔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