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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被告撒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撒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司晓诚、杨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撒某某,男。被告马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撒某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晓诚、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撒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撒某某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0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车军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左侧相撞,随后又与许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正后方相撞,给两车造成严重损失。后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军成、许保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马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多次与撒某某和马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其,请求依法判令:1、撒某某、马某共同赔偿郑某某车辆维修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40000元;2、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郑某某因事故维修车辆花费30455元。4、保险单二份、车辆保险费发票三份,欲证明挂号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撒某某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撒某某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马某的雇佣司机,且该车已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郑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中的合理部分完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此应当先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撒某某已经向郑某某和事故中另一车辆的所有人车水丽支付了18000元修车费用,并垫付施救费6350元(车水丽4675元、郑某某1675元),均有票据为证,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撒某某赔偿。撒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收条、发票及救援服务确认单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到庭,但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针对每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二、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该公司仅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于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撒某某提交的证据,郑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撒某某支付的10000元中的5000元是对郑某某误工损失的赔偿,不应计算到修车费用中。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郑某某和撒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15时许,撒某某驾驶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05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因堵车刚停下来的车军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车水丽)尾部左侧相撞,致车与前方许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某某)尾部右侧相撞,接着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小型普通客车正后方相撞,造成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撒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军成、许保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马某名下,事发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宁D58**挂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最后查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合计金额30455元。郑某某对进行维修实际花费30455元,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撒某某已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撒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车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司的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撒某某要求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其垫付费用予以赔偿,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撒某某可另行向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进行主张。关于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为30455元,至于其他损失因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撒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郑某某辩称其中的5000元是对其误工损失的赔偿,但根据撒某某提交的证据中郑某某所书写的收条反映该5000元为“修车押金”,故本院对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撒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再向郑某某支付20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郑某某20455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撒某某承担331元,郑某某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