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学兵与王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王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王学兵,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被告王学康,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原告王学兵与被告王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兵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学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1年起,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将多次借款的借条累计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60万元每个月利息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前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双方已当面销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王学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学康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1年起,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将多次借款的借条累计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60万元每个月利息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之前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双方已当面销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学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康尚欠原告王学兵借款本金1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偿还。并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00元,由被告王学康承担。(原告已预交10000元,在履行中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