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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兵、刘长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兵,刘长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长兵,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原告刘长宏,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兵、刘长宏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兵、刘长宏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兵、刘长宏诉称,孙某某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2012年7月3日4时30分左右,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正宝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华府庄园门口路段与刘长兵、刘长宏亲属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死亡。该起事故先后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惠山大队、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确定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长兵、刘长宏11万元,孙某某赔偿刘长兵、刘长宏359675.5元(不含已经给付的部分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258元。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拒不履行义务,刘长兵、刘长宏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查知孙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终结执行。因孙某某怠于行使向信达公司理赔的权利,致使刘长兵、刘长宏无法获得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刘长兵、刘长宏要求信达公司立即给付刘长兵、刘长宏赔偿款359675.5元、逾期履行利息50000元、诉讼费1258元、(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案件及本案代理费20000元,合计430933.5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已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信达公司已根据该生效判决赔偿刘长兵、刘长宏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22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周正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信达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对于刘长兵、刘长宏诉请的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代理费均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对此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应当从约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为其名下豫P×××××重型普通货车向信达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三责险条款中用加黑字体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2年7月3日04时30分许,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周正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上述车辆,从兴化市驶往苏州市,沿禁止货车通行的惠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华府庄园门口路段,车头左侧碰撞在人行横道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甲右侧,致刘某甲跌地,被重型普通货车左侧轮胎碾轧,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宝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P×××××重型普通货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刘某甲共生育刘长兵、刘长宏二人,无其他子女,刘某甲父母、妻子均先于刘某甲去世。2013年5月6日,刘长兵、刘长宏以周正宝、孙某某、信达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293.5元、死亡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善后误工费1050元、善后交通费3000元、整容费50000元,主张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正宝、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4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善后误工费1050元、善后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549675.5元,其中应由信达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善后误工费、善后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39675.5元由孙某某承担(扣除孙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359675.5元),周正宝对孙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信达公司承担322元、由孙某某、周正宝承担1258元,由刘长兵、刘长宏承担193元,该案诉讼费已由刘长兵、刘长宏垫付。上述判决生效后,孙某某、周正宝未履行赔偿义务,刘长兵、刘长宏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惠执字第2727号执行裁定书,因孙某某、周正宝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刘长兵、刘长宏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信达公司对扣留孙某某名下保险理赔款提出异议,故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保险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2013)惠执字第272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举证的三责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孙某某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孙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周正宝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被保险车辆虽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该车辆未按时年检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信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达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孙某某对刘长兵、刘长宏的赔偿责任,但孙某某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亦未申请信达公司直接向刘长兵、刘长宏赔偿保险金,应属于怠于请求之情形,故刘长兵、刘长宏有权要求信达公司直接向其赔偿(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孙某某承担的359675.5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信达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内容系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信达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信达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孙某某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孙某某应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信达公司承担。鉴于(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孙某某、周正宝应直接支付刘长兵、刘长宏1258元诉讼费用,故刘长兵、刘长宏有权要求信达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该笔诉讼费用。迟延履行利息系孙某某未按(2013)惠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而应加倍支付的利息,该费用的产生系孙某某的迟延行为所致,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孙某某自行承担,信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长兵、刘长宏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长兵、刘长宏360933.5元;二、驳回原告刘长兵、刘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3元,减半收取3882元,由原告刘长兵、刘长宏承担52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335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俊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