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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22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4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月4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自己居住的租赁屋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夏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夏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3)2473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2009)白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