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长甫与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甫,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张长甫,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28487218-4。法定代表人郭彬,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甫与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甫,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甫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被告综合部上班,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星期六需加班,但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共计126392元。被告重庆欣雨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25日达成的协商协议中打包处理了,包括了所有费用。并且2011年开始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周六没有加班,2011年之前的考勤记录虽然没有保留,但是被告也没有安排周六加班,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综合部主任,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星期日。2003年4-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2004年1-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8年3月-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50元、3880元、3485元、4488元,且工资发放卡载明该期间原告每月均有加班工资50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协议,但被告在协议中载明是原告“自己原因辞职…对相关事宜作一次性打包处理进行补贴…合计柒万柒仟元”,原告却载明“今收到工作期间社保补贴27673元,经济补偿金42705元,计柒万柒仟元整”。2014年4月25日,原告就加班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欣发(2003)038号、渝欣发(2005)006号、渝欣发(2007)011号、渝欣发(2006)003号的会议纪要四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员工周六都要上班;2、原告在周六参加被告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四份及关于公司配置小灵通的管理规定,拟证明原告存在周六上班的事实;3、工作例会纪要及通知,拟证明被告从成立以来一直执行每周上班6天的制度,并有考勤表经员工签字确认后交财务部保管;4、员工黄以胜、徐廷福、姚政旭、周永学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休息日均为星期日;5、情况说明,拟证明工资发放卡中的加班工资是由财务在工资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根据记账需要分配的额度,事实上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6、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情况。被告对除通知、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会议纪要八份和工作例会纪要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该期间周六存在上班,也不能证明2008年之后存在周六上班的情况;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当事人的工作时间,虽然原告的劳动合同载明休息日是星期日,但被告周六也没有上班;通知、情况说明虽然盖章是真实的,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能是原告利用综合部的职务之便而盖的。对于工资发放卡中载明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因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存在加班情况,但因无法量化所以每月均发放一定的加班费。被告还举示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打卡记录,被告每月将打卡记录制作成考勤表,但考勤表不需要员工签字而由后勤人员直接交给财务处理,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原告虽认可其上班需要打卡,但被告举示的打卡记录已经屏蔽了周六打卡的数据,故是不真实的,除了打卡还有签字的考勤表,考勤表才是核算工资的依据。关于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5日达成的协议,被告认为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有补偿,而原告坚称只是社保补贴,该经济补偿金42705元也是补偿原告1999年2月至2001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不是2014年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前次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也超过了时效。原告还坚称其没有收到协议中的77000元,其已经收到过的77000元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彬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支,是郭彬私人支付给原告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彬之间存在借支,且在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因年休假、双倍工资产生诉讼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原告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4)第532号《函》及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2004年度员工工资调整表、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津贴)发放卡,被告举示的协议、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虽然原告坚称其没有收到协议中的77000元,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到的77000元的来由,反而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案的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了该款项,且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协议中却又明确载明“今收到…”,故原告的说辞存在严重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在该协议中,作为支付费用一方的被告明确载明原告是“自己原因辞职”,该费用是“对相关事宜一次性打包处理进行补贴”,而作为获得费用一方的原告如果认为不是自己原因辞职,该费用也不是对相关事宜打包处理进行的补贴,原告却没有要求被告修改措辞或重新拟定协议,而是在收到该费用后自行在协议中载明该费用系“社保补贴27673元,经济补偿金42705元,计柒万柒仟元整”。按照协议中被告载明的“自己原因辞职”,原告是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自己载明的经济补偿金42705元原告还坚称是补偿的2001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而不是2014年1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即使原告2001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时存在经济补偿金,至双方签订协议的2014年1月25日已远远超过了时效,且42705元的金额也远远超过原告当时可能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经济补偿金的说辞明显与常理相悖。就算按照原告载明的意思,社保补贴和经济补偿金也仅为70378元,与原告收到的77000元尚有6622元的差额,该差额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中注明,反而被告明确表明该费用是对相关事宜打包处理进行的补贴,故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77000元应当是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所有事宜所作的一次性打包处理,原告在收到该费用后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包括加班工资都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甫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