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薛道辉与杨波、尚伟、董连军、顾雪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雪涛,薛道辉,董连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雪涛,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银行徐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卫晶,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道辉,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邳州市宿羊山镇芦岗小学教师。原审被告董连军,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邳州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上诉人顾雪涛因与被上诉人薛道辉、原审被告董连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雪涛的委托代理人姚卫晶,被上诉人薛道辉、原审被告董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由杨波和顾雪涛、董连军提供担保,尚炜向薛道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薛道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广告周转,借期叁个月,至2012年1月18日归还。借款人:尚炜320382197206010253180611176662011.10.19”。担保人杨波和顾雪涛、董连军均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并都写下“本人自愿为尚炜担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的字样。另查明,薛道辉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其妻侯君凤账户向中间人薛道成账户内转入137400元,中间人薛道成于当日将该137400元款项转入尚炜账户内。薛道辉在庭审中自认其支付借款时按约定的月利率2.8%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26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37400元。除预扣的12600元利息之外,薛道辉还自认主债人尚炜支付过4次利息共计21400元,分别为: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付4200元;又过一个月付4200元;大约2012年底或2013年初付3000元,2013年2月初即阴历春节前夕付1万元。薛道辉多次向担保人顾雪涛、董连军催要,二人未履行担保人代为清偿的义务,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顾雪涛、董连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薛道辉与尚炜及顾雪涛、董连军之间存在借贷和担保的事实,借款及担保合同除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和约定的利率过高之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薛道辉提供的支付凭证及自认来看,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7400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8%、借期三个月。故薛道辉实际借款金额为137400元。关于利息,薛道辉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应以137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再扣减已付的21400元利息。薛道辉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时明确书写了“本人自愿为尚炜担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应视为对其保证范围的约定,虽然主债务人尚炜剩余未还的借款本息超过15万元,但保证人只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债务人尚炜逾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一审遂判决顾雪涛、董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道辉借款本息合计1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上诉人顾雪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担保人只应为借款人尚炜借薛道辉15万元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为只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薛道辉已主动认可已经还款34000元,但一审对该当事人自认却没有确认,却对其主张的利息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该34000元及21400元应当视为借款人尚炜偿还的本金。3、薛道辉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顾雪涛主张权利,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4、借款到期后,顾雪涛曾多次询问借款人尚炜,尚炜均回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审法院在尚炜不到庭、还款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决顾雪涛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借款人尚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现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薛道辉答辩称:本案不属于非法集资,所以担保人仍然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连军以请求依法判决为由进行答辩。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外,根据顾雪涛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邳公(经)立字(2014)1038号立案决定书及本院前往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调查、了解,二审另查明:涉案借款主债务人尚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薛道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顾雪涛、董连军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涉案借款主债务人尚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借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薛道辉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薛道辉可依照刑事案件结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道辉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薛道辉在一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顾雪涛在二审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袁 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