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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文刚、李升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文刚,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潘文刚,农民。被告李升厚,农民。被告潘星,农民。被告李传武,农民。被告潘玉,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文刚、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刚、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文刚于2011年8月6日从我公司借款5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66‰,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未付。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410.44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文刚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利息13410.44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15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承担连带清唱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文刚、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五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成员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贷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潘文刚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为准,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7月6日,原告成立并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被告潘文刚于2011年8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66‰。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潘文刚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13410.44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潘文刚偿还借款本息,张玉春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春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刚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潘文刚经催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410.44元(计至2014年3月15日),并按月利率15.99‰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升厚、潘星、李传武、潘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保全费533元,共计166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旭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