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华宝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黄龙海、杨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兴市华宝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龙海,杨卫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华宝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焦荡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龙海。一审被告:杨卫华。再审申请人泰兴市华宝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龙海、一审被告杨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黄龙海违约,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厂房。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厂房结构的尺寸,但华宝公司在安装行车时发现黄龙海偷工减料且擅自将约定规格为250mm的大梁改为200.9mm、规格为300mm的柱子改为350mm后,即向黄龙海提出其所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要求其积极整改,但其至今未予整改,更未履行竣工交付手续。二审中证人陆某也反映黄龙海承建的厂房包括四周防护及门某但其并未安装。2.给付3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杨卫华出具的欠条中已载明“厂房、行车安装交付正常使用后付清”,说明出具欠条时厂房尚未竣工交付,结合上述黄龙海的违约行为足以认定华宝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宝公司是发现厂房质量在前,局部使用在后,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华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龙海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厂房盖好后华宝公司已正常使用,行车和高温炉不需要黄龙海再做,且在工程款中已扣除了该部分款项,故华宝公司还有300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审查查明:杨卫华是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8日,黄龙海与杨卫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黄龙海承包新建钢结构厂房,约定厂房结构为:总长24米,宽12米,高7-7.5米,300mm柱子,行车大梁250mm,大山250mm,上盖全部使用塑钢板(厚度1.5mm),并安装3吨行车,制作一台烘箱(标准规格2.2米×4.5米),总造价为19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付80000元材料费,钢结构厂房建成付50000元,盖顶结工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协议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龙海建造了钢结构厂房并交付使用,华宝公司亦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30000元未能给付。同年9月27日,杨卫华向黄龙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龙海钢构厂房款三万元(注:厂房,行车安装交付正常使用后)付清。烘箱有杨卫华自制扣除总建房款30000元。”同日,黄龙海向杨卫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卫华建钢构厂房款肆万元(40000)整,其中含28000元3T行车货款。”同年12月27日,华宝公司委托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向黄龙海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你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使用了废旧材料且存在大山尺寸小于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请你在接到本律师函后10日内积极整改以履行合同交付义务……”2013年1月4日,黄龙海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宝公司立即给付建房款30000元。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华宝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欠黄龙海30000元,但认为欠条中明确约定行车正常使用后付清,但行车不能正常使用。华宝公司申请对黄龙海所建钢结构厂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华宝公司不交鉴定费按撤销鉴定处理。此后,华宝公司自行委托泰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钢结构厂房南“1”梁进行实测,结果为:高度为200.9mm、宽度为99.9mm。黄龙海对所测结果无异议,但认为杨卫华同意对钢材规格进行改变,且柱子约定规格为300mm,实际制作为350mm。华宝公司认可柱子约定规格为300mm,实际制作规格为350mm。2013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杨卫华及华宝公司的情况下到黄龙海制作的钢结构厂房现场察看,见工人正在工作,钢结构厂房内存放了产品和设备,当时行车悬挂在横梁上没有使用。经询问现场工人,工人反映行车不是天天使用,当天开行车的师傅不上班,只有需要时才开行车,工人没有反映行车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华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黄龙海欠款30000元。二、驳回黄龙海对杨卫华的诉讼请求。华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华宝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厂房四周的防护及门窗至今未安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华宝公司对钢结构厂房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后又不交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华宝公司自行委托泰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钢结构厂房南“1”梁进行实测,虽然黄龙海对所测结果无异议,但钢结构厂房建造过程中,不仅大梁规格由250mm改为200.9mm,柱子也由约定的300mm,改为350mm,故华宝公司在接受黄龙海所建钢结构厂房并实际使用后,再以钢材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付欠款,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厂房四周的防护及门窗没有约定,故华宝公司主张厂房四周的防护及门窗至今未安装,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剩余30000元在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且杨卫华作为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后向黄龙海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华宝公司使用,故一、二审判决华宝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华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兴市华宝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