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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好志、孙熙豪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好志,孙熙豪,潍坊神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北庄]字第1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乐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好志。被告:孙熙豪。第三人:潍坊神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州路达利事神舟重工工程机械城*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潍坊神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孙好志与第三人神舟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装载机1台,约定净机款295000元,首付55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付清。双方还就违约金及车辆使用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人神舟公司同意将其与被告孙好志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确认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应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200000元,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继续按原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自接收债权以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未还。综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约,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好志、孙熙豪支付装载机欠款2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判令被告孙好志、孙熙豪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孙好志与第三人神舟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达成协议,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装载机1台,净机款295000元,首付55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分12次付清。被告需按约定时间还款,如拖延还款一天,第三人神舟公司收取被告欠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且从2012年3月26日起向被告收取每日1000元车辆使用费。2、债权债务转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神舟公司同意将其与被告孙好志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三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孙好志所欠第三人神舟公司装载机款20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向原告清偿。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孙好志与第三人神舟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装载机1台,净机款295000元,首付55000元,余款24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分12次付清。被告需按约定时间还款,如拖延还款一天,第三人神舟公司收取被告欠款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且从2012年3月26日起向被告收取每日1000元车辆使用费。2013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人神舟公司同意将其与被告孙好志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三方确认,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应支付第三人神舟公司装载机款200000元,自协议签订后由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神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孙好志、孙熙豪签字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孙好志、孙熙豪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好志、孙熙豪及第三人神舟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好志、孙熙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孙好志、孙熙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人民陪审员  吕奉光人民陪审员  张建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