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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张宝林。被告章俊英。委托代理人胡贤德,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刘利平。原告张宝林诉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3年11月11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送达上述诉讼文书。被告章俊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章俊英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向被告王建明、刘利平送达开庭公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被告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刘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将红木屏风、玛瑙人物雕像、人物头像石雕三件物品带到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立于某路某号的美术馆,并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王建明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三件物品中的红木屏风开价60万元,玛瑙雕像开价30万元,人物石雕开价10万元,共计100万元。但王建明认为开价太高,打对折计价可以快速处理,原告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协议,将三件物品定价为50万元。同时,被告为了骗取原告更多的藏品,诱惑原告举办“艺术宝芝林”、“个人书画精品创作展暨张宝林个人收藏品屋”,让原告将字画、瓷器送入美术馆。后时任美术馆代理馆长的关某在因故离开美术馆时,电话通知原告将其藏品取回。原告遂及时将字画及瓷器收回,在准备收回红木屏风、玛瑙人物雕像、人物头像石雕时,王建明称此三件物品已有企业相中,价格正在商谈中,请原告暂时放一放,故系争三件物品未予取回。2013年3月20日,原告致电王建明,王建明称自己生病不在馆中,让其联系被告章俊英。当原告联系被告章俊英时,章俊英称三件物品不在馆内。2013年3月23日,原告亲自到馆查看,三件物品果然不在。后原告向被告再三追问物品去处,然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只能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得知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注销,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作为股东,应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共同返还三件物品,即红木屏风、玛瑙人物雕像、人物头像石雕,如无法返还,要求赔偿100万元。被告章俊英辩称,原告当时将物品交付王守明,该人是否与被告王建明为同一人,二人有无关系,被告章俊英并不清楚。被告章俊英并未经手原告的物品,目前也在寻找被告王建明,但是至今未找到。原告主张三件物品价值100万元,纯属自己估值,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估价。被告章俊英虽为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但是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被告章俊英作为股东仅应对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散注销,注销前均有公告,展会上其他人放置在被告处的物品,基本都通知物主领回,公司曾致电原告让其取回,是原告自己未来领取。展会由被告王建明具体负责,被告章俊英对原告所主张的三件物品并未直接经手,不清楚被告王建明如何处理原告未领取的三件物品,也不清楚物品下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明、刘利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宝林(甲方)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原告委托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寄售艺术作品,包括屏风、石雕菩萨坐像、人物头像等物品,其中协议载明屏风协议定价为30万元、石雕菩萨坐像协议定价为5万元、人物头像协议定价为15万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屏风(花梨木)、石雕菩萨坐像、人物头像,签收人为王守明。本案在诉调阶段,经原告张宝林申请,王建明作为证人来院作证,王建明自认其曾用名为王守明,系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章俊英作为公司法人,知晓王建明的本名及曾用名。委托协议系王建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系争三件物品由王建明签收。王建明因病于2013年1月离开展馆,此后展馆由章俊英管理。另查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于2012年6月15日出资设立,被告章俊英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建明、刘利平为公司股东。2013年2月5日,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决定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章俊英、王建明、林某为清算组成员,章俊英为清算组负责人。2013年7月9日,公司形成注销清算报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作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3年7月17日,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以上事实,除原告张宝林与被告章俊英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委托销售协议书、收据、系争物品照片、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销档案、询问王建明笔录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林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系争物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收取系争物品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理应向原告返还系争物品。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时,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未了事宜承担责任,三被告理应信守承诺。被告章俊英辩称签收人为王守明,自己未经手系争物品,然而被告王建明曾向本院陈述王守明系其曾用名,并认可收取原告系争物品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海金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系争物品的事实。被告章俊英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争物品价值为100万元,对此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所确定的价格予以确定。被告王建明、刘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林红木屏风、玛瑙人物雕像、人物头像石雕各一件;二、如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无法返还上述物品,应赔偿原告张宝林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章俊英、王建明、刘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