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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旭之升担保有限公司与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旭之升担保有限公司,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连云港旭之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四季花城D-1号楼2单元2005室。法定代表人彭涛,总经理。被告卞保斌。被告王连古。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广礼。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和喜。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旭之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升公司)诉被告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及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之升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卞保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利息一倍加收违约金。公司总经理彭涛与被告卞保斌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彭涛于201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卞保斌支付人民币48万元。借款到期后,卞保斌没有按期还款,提出展期,2011年5月3日卞保斌给彭涛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彭涛人民币5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双方另签了民间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又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分别与彭涛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卞保斌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还款义务。2013年4月12日彭涛以个人名义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卞保斌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以彭涛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公司行为为由驳回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卞保斌未作答辩。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辩称,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即本案二、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一借款不存在展期,原告诉称展期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以彭涛名义向法院对卞保斌与保证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与本案无关,因彭涛在提起的民事诉状中,并没有提及借款展期之说,而且卞保斌出具的2份借条分别是2个独立的债权人,一份借条50万元由本案原告持有,另一份借条50万元由彭涛个人持有,因此被告1于2011年4月2日借本案原告款项诉称是展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卞保斌向原告旭之升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今借连云港旭之升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同日,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分别与原告旭之升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原告旭之升公司与被告卞保斌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上有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的签字和原告旭之升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3日,被告卞保斌向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彭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同日,被告卞保斌与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签订《民间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彭涛借款50万元给被告卞保斌,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同日,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分别与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3份,合同中均约定:为确保彭涛与被告卞保斌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上有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的签字和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4月2日,原告旭之升公司向被告卞保斌的账户上汇入48万元款项。2013年4月10日,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卞保斌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中,被告卞保斌虽然向彭涛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也与彭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卞保斌并未向原告彭涛借款50万元,彭涛向卞保斌支付的48万元应该是职务行为,即执行旭之升公司与卞保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公司财产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不可混为一谈。故对于卞保斌而言,实际的债权人应为旭之升公司。故彭涛无权就旭之升的该笔债权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涛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旭之升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付款担保、补偿贸易担保、海关担保、纳税担保、破产保护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海外投资担保、科技创业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旭之升公司提供的借条、借据、民间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2013)新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原告旭之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原告旭之升公司无权经营贷款业务,故原告旭之升公司与被告卞保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无效,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旭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涛曾于2013年4月10日起诉被告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定彭涛无权代表旭之升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故驳回彭涛的起诉。对于彭涛的起诉是否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彭涛从法律程序上无权代表公司起诉四被告偿还借款,但其起诉表明旭之升公司向被告卞保斌、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中断,故对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旭之升公司要求被告卞保斌返还50万元及孳息,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对被告卞保斌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保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旭之升公司借款50万元及孳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对上述款项在被告卞保斌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卞保斌承担,由王连古、郑广礼、孙和喜连带承担3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林 杨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