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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杜庆吾与高进、高立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吾,高进,高立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杜庆吾。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被告高立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杜庆吾与被告高进、高立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吾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高立银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高进、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吾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高进驾驶苏GXXX**车辆沿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7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三轮车修理费600元,合计43,646.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进、高立银、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646.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进、高立银承担。被告高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立银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与事故车辆驾驶员高进系父子关系,愿意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中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沪CXXX**车辆无事故责任,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追加史某某为被告,医疗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项目下2,120元,其司承担十一分之十即1,927.2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12,900元,其司承担十一分之十即11,727.2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8时1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处,被告高进驾驶苏G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史某某驾驶的沪CXXX**轿车及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788.5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G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立银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被告高立银确认:高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立银承担;原告放弃向案外人史某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高立银共赔偿原告4,00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愿意在案件生效后返还被告高立银3,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上海豪弘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而案外人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对史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高进承担,而被告高立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按每月2,80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确定;律师代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支持;三轮车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7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800元、三轮车修理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42,626.59元。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三轮车修理费。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史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损失超过11,000元,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5,998元,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按十一分之十的比例承担14,543.64元;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00元,故被告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按二十一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761.9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全责承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及被告高立银确认,由高立银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吾25,305.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庆吾12,028.59元;三、被告高立银赔偿原告杜庆吾4,000元(被告高立银已支付7,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立银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原告杜庆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有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