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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陈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晓林,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洛阳欧润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娟,又名陈爱,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王晓林诉被告陈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林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5本院受理此案。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林的委托代理人崔瑞国,被告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林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2.5%,约定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元,约定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在被告取得100万元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内,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条;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9万元。2012年3月26日到合同约定的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的付息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利息。2012年9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至今被告支付利息46万元,179万元的借款本金仍未偿还原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应付未付利息3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娟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让我马上偿还借款,我有困难,我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王晓洛(甲方)与被告陈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到期。三、借款利息与还款约定: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天数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5%(每月25000元)。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等条款。同日,原告王晓洛将1000000元交给被告陈娟,陈娟给王晓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晓洛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前还清,本借条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同一借款。被告陈娟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陈娟分别给原告王晓洛出具借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娟分六次支付原告王晓洛借款利息4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王晓洛179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洛与被告陈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娟应当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30个月,应付利息为750000元,扣除被告出具已支付原告460000元利息,被告陈娟尚欠原告王晓林1000000元利息270000元,被告陈娟应当承担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即1000000元x0.5%x18个月,应付逾期利息为90000元。被告陈娟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四次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的借款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王晓林可随时向被告陈娟主张还款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向原告王晓林偿还借款本金1790000元。被告陈娟向原告王晓洛支付借款1000000本金利息270000元。被告陈娟向原告王晓洛支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90000元。以上1-3项,被告陈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