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曹锋,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胡光轩。婚后被告无固定职业,而且好喝酒、骂人,被告对原告家人不尊重,在生活中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一打工者平均每年收入2万多元,被告也不存在喝酒,骂人,被告不管经济,钱都由原告保管,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原告起诉后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乙,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另查,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3万元在原告处,2012年购买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有共同债权2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生活之中有时争吵,但是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该互相理解,宽容以待,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孙忠恒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