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福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福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530-X。法定代表人任长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黄福培向嘉华公司缴纳了5000元定金拟购买商品房。2009年12月20日,黄福培(乙方)与嘉华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一套,成交金额为231326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甲方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黄福培向嘉华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11月4日,建设单位嘉华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兴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四川广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施工单位重庆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房屋所在的“嘉华·鑫城”A栋负三层、负一层至二十八层、中心车库进行了竣工验收,一致同意质量评定合格,出具了验收意见书,并在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印章。2010年12月11日,黄福培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黄福培,于2009年12月20日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1幢20-11号房屋。现本人因个人客观原因,需立即接房装修入住使用,并作出以下承诺:一、本人同意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变更为:赔付二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并将该违约金自动转为本人所购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二、本人自接房后自觉履行一切业主应尽义务。三、本承诺书自签字之日生效,且为不可撤销承诺。”该《承诺书》为打印件,姓名、身份证号码、房号等为填充内容,落款处有黄福培本人签字捺印。嗣后,嘉华公司支付了二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给物管公司作为黄福培的物业管理费,但黄福培一直未接房。2012年5月21日,嘉华公司取得嘉华·鑫城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7月5日嘉华公司向黄福培邮寄了《接房通知》,黄福培于次日签收,随后办理了接房手续。黄福培多次要求嘉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规定: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新的交房协议,是原告违反协议未按时接房,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其内容实际上是对被告2012年12月11日之前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与被告达成的新的交房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商品房须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而该房屋当时并未满足上述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有权利拒绝接房。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已将2012年12月11日之前被告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变更为赔付二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将该笔违约金转为原告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当为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3254.98元(231326元×0.01%×573天=13254.9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黄福培支付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254.98元;二、驳回原告黄福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1日签署的《承诺书》系双方新的交房协议,其后系被上诉人违反协议未按时接房,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福培的诉讼请求。黄福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判如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嘉华公司逾期交房后,买受人黄福培签署《承诺书》,其中载明系“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变更”,应视为守约方对违约方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可,而非新的交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嘉华公司虽主张《承诺书》签订后迟延履行系被上诉人黄福培怠于接房所致,但其并未就相应事实予以举证,且其时嘉华公司并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约定的交房尚未成就,其关于被上诉人怠于受领的上诉理由无相关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乾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