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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朱冬利与陈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利,陈文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朱冬利(又名朱东义)。委托代理人:赵旭海,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兵。原告朱冬利为与被告陈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冬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利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数控铣加工关系。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7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东义加工费总计肆万伍仟柒佰元¥45700。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35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5700元。被告陈文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又名朱东义,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700元,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7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兵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模具数控铣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7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冬利加工费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陈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佳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