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明荣与刘松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秀任,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祊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今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367.68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具有驾驶资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以上证据我公司查证后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对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祊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汇南500米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2013120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9145.5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6日分别至沂南攀峰骨科医院及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取药,为此分别支出医疗费120元、179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31057.58元。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腹外伤;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5.胸10椎体骨折;6.胸11棘突骨折;7.多处软组织挫伤;8.头外伤反应。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鉴定,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后陪护时间为12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3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对临沂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无需专人护理,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正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建议出院后由壹人继续护理90日为宜。另,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其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评估出具了临天评字(2014)第301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总额为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方达成调解意见,于2014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57.58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7620.48元、护理费8467.2元、伙食补助费144元、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朱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刘某某现居住在小朱坞怡都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201室。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某在临沂市人民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杨勤护理。还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鲁Q×××××号捷达轿车于2013年10月9日购买,原车主为刘兴尧,原车牌号为鲁Q×××××。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1025905072013016154。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零时起2014年3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照其与原告刘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的责任比例为2:8。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评估出具的临天评字(2014)第3015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结果及护理期限不认可,临沂正泰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中立立场上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向本院提交了由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朱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总共支出医疗费31057.58元,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03020元(515100元*0.2);3.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以个人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①护理时间,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仍需壹人继续护理90天,共计108天;②赔偿标准按每天70.56元。故护理费为7620.48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元计算,共计为144元;6.交通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其交通费3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7、车辆损失费860元,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10元(第一次鉴定花费1010元,第二次鉴定花费1000元),上述费用有发票、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费,原告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势必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范围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1057.58元、应得的伙食补助费14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计34201.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9361.26元,余款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二、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7620.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940.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352.38元,余款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60元;四、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888元,余款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以上判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860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7601.64元(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7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乃江审 判 员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