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一终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玉霞与王洪国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国,田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国。委托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霞。上诉人王洪国与被上诉人田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国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上诉人田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田玉霞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家里有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15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王洪国原审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向原告前夫孙宪政的妹妹借的钱,并且已偿还。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9日,被告王洪国出具了一枚借据,内容为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15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洪国对所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对债权人有异议,现原告持有该借据,应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前夫孙宪政的妹妹借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偿还完毕,本院对被告辩解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偿还完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证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故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田玉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被告承担,剩余5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上诉人王洪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本案《借据》是在孙宪政妹妹处借款时,给孙宪政妹妹出具的。此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田玉霞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玉霞是涉案《借据》的持有人,对于其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上诉人王洪国称债权人为孙宪政妹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作霖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