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彪。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被告人罗某彪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某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始,被告人罗某彪在其位于梅江区江北下市角都督弟5号楼住房内多次容留邓意玲、杨诚(均另案处理)及杨某等人吸食冰毒。2014年3月26日22时许,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对梅江区江北下市角都督弟5号楼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此地吸毒的吸毒人员邓某玲、杨某、杨某。经现场一次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该3名吸毒人员的尿液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罗某彪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邓某玲、杨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毒仍为他人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彪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彪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睿智 百度搜索“”